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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长葛市建安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等26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河南省长葛市建安公司,李某某,王某某甲,周某某,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卻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卻某某甲,刘某某,王某,王某某丁,李某某丙,刘某某甲,熊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甲,陈某某,陈某某甲,王某某戊,罗某某,阚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冯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葛市建安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卻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卻某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丁,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戊,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上述26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甲,男。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3月31日两人在河南省长葛市居住的暂住证、及2014年在河南省长葛市租房的有关协议和房屋租金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两人自2011年起至今在河南省长葛市工作生活,故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长葛市。2.两上诉人与李某某等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长葛市。原审法院裁定由原告李某某等26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河南省长葛市建安公司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等26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长葛市。2.杨某某、王某某两人自2011年起开始在河南省长葛市承包工程并在长葛市生活居住至今,两人的经常居住地应在河南省长葛市,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3.即使杨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等26人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也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甲等26人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甲等26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元月,杨某某、王某某在河南省长葛市经济技术学院承包建设工程,并邀请李某某、王某某甲等26人为其打工。李某某等26人干了一年,到2013年年底杨某某、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并出具欠条,承诺年底付清全部工资,但至今未付清。故李某某、王某某甲等26人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某、王某某付清拖欠的工资345291元。原审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甲等26人起诉后要求追加河南省长葛市建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合原审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甲等26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事实理由,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为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长葛市,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河南省长葛市居住的两份暂住证;2.河南省长葛市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杨、王二人于2014年1月12暂住河南省长葛市,暂住期为365天的证明;3.其两人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河南省长葛市居住的租房协议及租房租金收款收条的复印件。以上两份暂住证及河南省长葛市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能证实其两人在河南省长葛市居住,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等26人起诉时杨、王二人在河南省长葛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其两人在河南省长葛市租房协议及租房租金收条仅能证明两人在河南省长葛市租有房屋,但不能作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故杨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人在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长葛市,本案以原审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两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宜城市,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和河南省长葛市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雯   莉审判员 黄丽审判员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