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席贻成与谢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贻成,谢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55号原告:席贻成,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孟祥宇,职员。被告:谢远磊,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系皖ANC5**号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贻成与被告谢远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贻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远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贻成诉称: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被告谢远磊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荷花路行驶至荷花路与临湖路口100米处时,与原告席贻成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席贻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贻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远磊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并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标准应为20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加上一个月,标准为每年23114元;护理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车损,不超过800元,且原告主体不适格。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谢远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荷花路行驶至荷花路与临湖路口100米处时,与席贻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席贻成和席贻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席贻成、席贻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席贻成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转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9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月,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骨科门诊定期复查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575.43元,同时支出交通费400元。另查明: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席贻成所有和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系谢远磊所有和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席贻成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沐梦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员工作,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席贻成受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中,合肥沐梦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实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皖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收条,皖A×××××号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摩托车照片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席贻成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可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虽辩称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不能举证证明具体免赔的范围,因而对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标准为30元/天,期限应为住院时间即16天;误工费,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收入和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7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医嘱可确定为46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为97.54元/天,未超过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医嘱可确定为46天;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由磨店小许车业出具的摩托车维修所需材料及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摩托车的实际受损状况,鉴于其所有的摩托车确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席贻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3890.68元(84.58元/天×46天)、护理费4486.84元(97.54元/天×46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6312.95元。被告谢远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贻成人民币20777.52元;二、被告谢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席贻成其他损失5535.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谢远磊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席贻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为228元,由被告谢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