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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榆阳区二毛洼附近以500元的价格给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2014年10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二毛洼环保局门口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2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49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被告人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99克(含查获的1.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王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9克由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接收,该事实有榆阳公安分局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毒品收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相关规定,对在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9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99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