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覃彩欢、覃吉等与何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彩欢,覃吉,覃千,覃显现,曾秀美,何志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覃彩欢。系死者覃学忠之妻。原告覃吉。系死者覃学忠之子。原告覃千。系死者覃学忠之子。原告覃显现。系死者覃学忠之父亲。原告曾秀美。系死者覃学忠之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毅强,广西天际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才。委托代理人江家敏。原告覃彩欢、覃吉、覃千、覃显现、曾秀美诉被告何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吉、覃千及委托代理人覃毅强,被告何志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下午,何志才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兴宾区三五乡三五街往兴宾区三五乡平塘村方向行驶至平塘村路段时,与覃学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学忠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来宾市交警部门认定:何志才、覃学忠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财产损失费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30750元。对该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即115375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死者家属只赔偿了15000元的丧葬费,其余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志才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0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才辩称,认可原告诉称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抚养原告覃彩欢的生活费32520元,但是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3000元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也造成损坏。抚养死者父母二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因为死者现有7个兄弟姐妹,原告按三人计算是错误的,应该7人计算为1742元。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0元。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98458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9922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现金和丧葬费3070元,被告只需赔偿给原告8115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何志才驾驶无牌号无保险的正三轮摩托车由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三五街往兴宾区三五乡平塘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使至平塘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覃学忠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学忠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29日,来宾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才、覃学忠在此事故中均有过错,且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现金15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志才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0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覃彩欢系肢体××人。原告覃显现、曾秀美生育有八个子女,除一人已故外,在诉讼时有7个成年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人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问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全面、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抚养原告覃彩欢的生活费3252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事故后花费1400元购买棺材用于安葬死者,虽然原告对棺材的价值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对被告花费1400元购置棺材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坏的财产损失3000元并提供车行证明、摩托车购置税二维条码、用户档案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是事故中的损坏程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抚养死者父、母二人的生活费1626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以女儿不承担赡养义务为由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免除女儿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抚养原告覃显现、曾秀美的生活费纠正为6969元(4878元/年×5年÷7人×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89元(32520元+6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8459元。被告何志才在事故中与死者承担同等责任,故何志才承担50%的民事赔偿即99229.5元(198459元×50%),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15000元、购置棺材的1400元,被告何志才尚需赔偿给原告82829.5元。被告辩称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070元的丧葬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才赔偿给原告覃彩欢、覃吉、覃千、覃显现、曾秀美各项费用共计82829.5元;二、驳回原告覃彩欢、覃吉、覃千、覃显现、曾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何志才负担18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何志才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卓英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韦丽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