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麟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建军诉刘义平、李星耀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麟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30000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刘某某用其自有的八间民房作抵押,被告李某某为该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了相应利息,但未还本。借款到期后至今,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请求被告刘某某清偿原告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愿意承担30%的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法庭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愿用八间房屋作抵押,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麟游县九成宫镇栗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某在其宅基地内建有二层砖混结构八间房屋。3、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调查重点,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法庭出示了法院调查的以下证据;1、刘某某之父刘某要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借给刘某某110000万余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栗川村委会的证明、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法院调查刘某要、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借款119600元,被告刘某某用自建房屋抵押,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及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并担保,用其位于栗川村栗川组的八间民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借期三个月。当日,被告刘某某书写了借条,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04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1196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某某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10400元。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愿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明确保证形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借款后,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数额应按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的数额计算;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有关规定,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时虽表示愿用其房屋作抵押,但因该房屋不属商品房不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范畴,故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周某某借款119600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0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团伟审 判 员 罗林哲人民陪审员 白智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