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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化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到泗县黑塔镇,通过甄某某(另案)介绍,在明知是被盗的赃车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低价从周某某(另案)手中购买三辆被盗摩托车,分别为黑灰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25元;黑色豪爵EN-2A两轮摩托车,价值3960元;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8683元。2、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闫某某到泗县黑塔镇,通过甄某某介绍,在明知是被盗的赃车情况下,以3800元的低价从周某某手中购买三辆被盗摩托车,分别为黑色仿雅马哈JUJ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红色五羊本田大架两轮摩托车,价值5460元;红色豪爵钻豹两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3、2013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闫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在明知是被盗的赃车情况下,以6000元的低价从张某某、张某甲手中购买三辆被盗摩托车,分别为白色飞鹰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7.5元;黄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1910元;TY100T-6C型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闫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到泗县黑塔镇,通过甄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低价从周某某(另案)手中购买三辆被盗摩托车,分别为黑灰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25元;黑色豪爵EN-2A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83元。二、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闫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到泗县黑塔镇,通过甄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以3800元的低价从周某某(另案)手中购买三辆被盗摩托车,分别为黑色仿雅马哈JUJ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红色五羊本田大架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0元;红色豪爵钻豹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三、2013年11月7日夜,闫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在明知是被盗的赃车情况下,以6000元的低价从张某某、张某甲手中购买三辆被盗摩托车,分别为苏A271**白色飞鹰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37.5元;黄色本田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0元;TY100T-6C型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三辆摩托车已被追缴,其中白色飞鹰两轮摩托车、黄色本田两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0925.5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违法所得256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25678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