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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陈雄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陈雄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冯必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琛、江远,均系茂名农行职员。被告:陈雄波,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陈雄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陈雄波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开立贷记卡,并于同年6月18日开始刷卡消费。此后被告陈雄波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但从2013年12月18日起,被告陈雄波不能正常还款,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雄波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16859.65元。被告陈雄波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5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雄波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处开立的信用卡(XXX)透支债务合计16859.65元,其中本金14927.4元、利息1208.91元、滞纳金723.34元(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续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相关规定另计);并判令被告陈雄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雄波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陈雄波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受理被告陈雄波的申请后,经过审批向被告陈雄波发放卡号为XXX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停用申请人贷记卡,停用申请人在发卡行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申请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等。被告陈雄波申领了上述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但未能及时偿还透支债务等全部款项。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雄波尚欠债务合计16859.65元,其中本金14927.4元、利息1208.91元、滞纳金723.34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农行茂名分行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确认本案滞纳金计至2014年5月20日为723.34元,此后不再产生滞纳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陈雄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历史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的约定,已由被告陈雄波申请和经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审批确认,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雄波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债务等全部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陈雄波偿付借款本金14927.4元、滞纳金723.34元、利息1208.9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雄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雄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4927.4元及利息1208.9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限被告陈雄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723.3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雄波负担。被告陈雄波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实代理审判员  杨春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阮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