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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高新西区**号楼*单元301。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28日9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新天地计算机培训学校一间办公室里,趁人不备,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刘某于2014年8月25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杨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收款统一票据、船营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