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建波与李合龙、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波,李合龙,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39号原告吴建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合龙。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鹅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北100米路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10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波与被告李合龙、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建波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合龙、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波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波撤回对李合龙、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祥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