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树旺与汤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旺,汤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张树旺。被告汤寿远。原告张树旺与被告汤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旺与被告汤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旺诉称,被告汤寿远于2013年4月9日分三次从我处借款370000元,其中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0000元这笔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其余的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2日被告汤寿远又从我处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汤寿远于2014年8月12日给付我利息30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汤寿远尚欠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8300元,要求被告汤寿远偿还我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883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树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被告汤寿远于2013年4月9日为原告张树旺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树旺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息1.5%计息)”;2、被告汤寿远于2013年4月9日为原告张树旺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树旺人民币捌万元整(按月息2%计息)”;3、被告汤寿远于2013年4月9日为原告张树旺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树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4、被告汤寿远于2013年7月2日为原告张树旺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树旺人民币陆仟元整”。被告汤寿远辩称,第一,我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原告张树旺人民币3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借款利息。第二,原告张树旺于2012年9月24日从河北銮泽投资公司借款25万元,我以房产为其作质押。由于原告张树旺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我就代替原告张树旺偿还河北銮泽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管理费31250元,合计人民币281250元,该笔款项原告张树旺至今仍未偿还我,我主张自2012年12月10日起原告张树旺按月息1.8%的利率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树旺尚欠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9250元。由于我与原告张树旺互有借款,我主张债务抵消,原告张树旺应偿还我人民币2150元。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汤寿远对原告张树旺提交的四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寿远于2013年4月9日分三次从原告张树旺处借款370000元,其中80000元这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0000元这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240000元这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汤寿远于2013年7月2日又从原告张树旺处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汤寿远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3日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张树旺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树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汤寿远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2日为原告张树旺出具的欠条四张,即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汤寿远应当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汤寿远主张其偿还原告的30000元应是为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偿还的30000元为利息。被告汤寿远另主张,其代替原告张树旺偿还了原告张树旺欠河北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8125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汤寿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寿远给付原告张树旺借款本息合计3883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565元,保全费2460,合计6025元由被告汤寿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