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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云恒、王云玲、王超、卢波、卢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国。被告:崔云恒。被告:王云玲。系被告崔云恒之妻。被告:王超。被告:卢波。被告:卢崇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联社)与被告崔云恒、王云玲、王超、卢波、卢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凤国���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云恒、王云玲、王超、卢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卢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联社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淄川农信联社与被告崔云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崔云恒之妻王云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被告王超、卢波、卢崇德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云恒、王云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9594.31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超、卢波、卢崇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云恒、王云玲、王超、卢波、卢崇德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崔云恒与被告王云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云玲向原告淄川农信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崔云恒共同偿还200000元贷款本息。2011年8月25日,原告淄川农信联社与被告崔云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云恒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长石等;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超、卢波、卢崇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超、卢波、卢崇德自愿为被告崔云恒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在原告处贷款本金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崔云恒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为10.11333‰,到期日为2012年8月23日。被告崔云恒归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9594.31元,被告崔云恒、王云玲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逾期月利率为14.1586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信联社与被告崔云恒、王超、卢波、卢崇德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崔云恒、王云玲、王超、卢波、卢崇德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王云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云恒、王云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云恒、王���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9594.31元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包括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卢波、卢崇德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超、卢波、卢崇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述保证人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崔云恒、王云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云恒、王云玲共同偿还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崔云恒、王云玲共同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逾期利息79594.31元(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三、被告崔云恒、王云玲共同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15867‰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至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超、卢波、卢崇德对被告崔云恒、王云玲上述应付款项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崔云恒、王云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94元,由被告崔云恒、王云玲、王超、卢波、卢崇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超敏审 判 员  邹庆国人民陪审员  程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