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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洪、黄丽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洪,黄丽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阳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唐,该社员工。被告王永洪,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黄丽,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永洪、黄丽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被告王永洪、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陈小东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二被告用自有的四间营业用房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用其提供的抵押物代陈小东偿还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付清借款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向陈小东提供的贷款实属违规发放,且未能切实履行贷款使用的监管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以借款人陈小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小东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汽车进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利率为8.3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小东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以被告王永洪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债务人陈小东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权实现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永洪、黄丽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陈小东发放了贷款250万元,陈小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抵押财产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陈小东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陈小东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633.16元未付。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二被告因陈小东违约,宣布借款250万元到期,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未作答复。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陈小东应偿还原告250万元及还清借款时止的资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告知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小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陈小东的义务;陈小东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陈小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250万元到期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到期后,陈小东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陈小东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陈小东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二被告有权向陈小东追偿。二被告辩称原告向陈小东提供的贷款实属违规发放,且未能切实履行贷款使用的监管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洪、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所有的商铺及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陈小东对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1633.16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永洪、黄丽有权向陈小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73元,减半收取13486.50元,由被告王永洪、黄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