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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元宝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与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元宝机械刀片有限公司,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马鞍山市元宝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张元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童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元宝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公司)与被告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炫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外购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炫弘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炫弘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杭州炫弘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解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