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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孟现芬与张敏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芬,张敏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孟现芬。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敏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孟现芬与被告张敏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芬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芬诉称,2014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敏春驾驶冀B×××××号轿车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现芬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被王占东驾驶的大型客车轧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敏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现芬、王占东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敏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335.25元,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并变更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9943.4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5893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认证费50元、车损51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9639.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被告张敏春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昌铭水泥添加剂厂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该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单、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2136号临床鉴定,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及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5.施救费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鉴定费情况。6.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丰认事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支出认证费情况。被告张敏春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敏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被告张敏春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方事故,第三人王占东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有一张金额为60元的救护车起价费,此项支出属于交通费。另外,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属于交警强制拖车,不予赔偿,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原告进行价格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有一张60元救护车票据属于交通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证据4,审理中原、被告达成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委托程序合法,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敏春驾驶冀B×××××号轿车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现芬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被王占东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轧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敏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现芬、王占东无责任。原告孟现芬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损伤,左尺神经损伤,左上臂挤压伤,左上臂内侧皮肤潜行剥脱伤,左上臂内侧皮肤坏死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9883.40元。2014年9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136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孟现芬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斯波兹曼电动车损失总额为513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50元。原告因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张敏春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敏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孟现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该事故系三方事故,第三人王占东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担赔偿原告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达成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89.16元/天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给付30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认证费、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6048.80元(89.16元/天×180天)、护理费4636.32元(89.16元/天×52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513元、认证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3271.52元。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张敏春全部予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现芬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3271.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孟现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