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景颇族,1995年12月27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陇川县人。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杨某某步行至陇川县章凤镇新城路民族广场入口处时,发现一辆摩托车未上锁,于是将被害人拜某某停放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陇川县章凤镇新城路民族广场入口处,将被害人拜某某停放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的父亲将被盗摩托车从缅甸洋人街典当铺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1995年12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陇川县公安局三象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害人拜某某的报案,于2014年8月17日将正在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陇川分所戒毒的被告人罗某甲抓获,被告人罗某甲对其于2014年8月4日晚上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8月4日晚上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被告人罗某甲对此进行了辨认。4、赃物辨认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罗某甲对此进行了辨认。5、尿检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冰毒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拜某某陈述,证实了其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车型、购买价格等情况,并证实了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已将摩托车赎回,并返还给其的情况。8、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5日,其在缅甸洋人街典当铺将被盗摩托车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拜某某的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罗某甲步行至章凤镇民族广场入口处,罗某甲以遇见熟人为由离开了,后来罗某甲骑回来一辆小摩托车,并告诉他摩托车是借来的情况。9、申请。证实被告人的父亲罗某乙从缅甸洋人街典当铺将被盗摩托车赎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甲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用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等情况。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犯罪事实存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系吸毒人员,为吸毒而盗窃,情节恶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父亲已将被盗摩托车找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杜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