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栗从锋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从锋,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邯山行初字第23号原告栗从锋,系邯郸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殷长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运胜涛,邯郸市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安振,邯郸市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职工。原告栗从锋因要求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琳,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运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从锋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颁发邯山区浴新街160号院2-2-3的房屋邯房权证书(或恢复原告01××09号房产证的效力)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原告所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栗从锋诉称,原告与被告行政撤销一案,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邯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4日作出(2004)邯市行终字第62号终审判决:撤销被告2003年10月24日作出的市房字(2003)84号注销原告第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外人王维书提出申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为再审终审判决:维持(2004)邯市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该房屋仍为原告合法所有。被告在收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后,拒不遵照生效裁判履行,原告向贵院依法提出执行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撤销注销决定的行政行为(因错别字需更正,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恢复原告房产证效力并将该房产恢复到原告名下,为原告就该房产颁发新房产证的申请,但至今已超过4个月被告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栗从锋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2、房屋买卖契约;3、交房款收据;4、被告1999年12月9日颁发给原告栗从锋邯山区浴新街160号2-2-3号房产证;5、单位更正证明;6、被告2002年11月5日颁发给原告栗从锋邯山区浴新街160号2-2-3号房产证,邯房权证字第××号;7、(2004)邯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4)邯市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8、(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9、邯房字(2013)45号文件,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市房字(2003)84号注销栗从锋第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决定;10、恢复第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原告栗从锋的申请书;1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12、邮件查单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1-1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认为:邮件回执并没有我单位签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权属有争议的,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栗从锋明知该房具有争议且其诉我局要求撤销第三人王维书房产证一案,正在审理当中,再次向我单位申请恢复产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争议的房产不得确权转移登记,所以请求法院申请中止。被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起诉状;2、案外人王维书的邯郸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了一份中止申请书。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栗从锋不服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邯郸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10月24日作出的注销其第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4)邯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邯郸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10月24日作出的市房字第(2003)84号注销栗从锋第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告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7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邯市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王维书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行抗(2012)26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了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再审认为“……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仅以“单位出售有误,申报不实”为由注销栗从锋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不足……”。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以单位错误出售,办理房产证的材料申报不实为由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注销栗从锋第01××09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的决定。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又依据邯郸市供销合作社的申请,于2004年2月21日为王维书核发了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即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注销栗从锋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王维书尚未持有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并未影响到案外人王维书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维持本院(2004)邯市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邯房字(2013)45号《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市房字(2003)84号注销栗从锋第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恢复原告对邯山区浴新街160号院2-2-3的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或给原告颁发邯山区浴新街160号院2-2-3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给原告颁发邯山区浴新街160号院2-2-3的房屋所有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有(2004)邯山行初字第3号、(2004)邯市行终字第62号、(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案外人王维书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栗从锋明知该房具有争议且其诉我局要求撤销第三人王维书房产证一案正在审理当中,具有争议的房产不得确权转移登记,申请法院中止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栗从锋的申请给予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山审 判 员 刘慧田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利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