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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仲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巢湖市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珊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巢湖市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271号申请人:巢湖市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裕溪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964134086。法定代表人:马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珍,女。被申请人:成珊。申请人巢湖市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申请称:成珊在提交的材料中主张公司未发放2014年10月和11月工资,事实上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已经发放,有财务工资条为证,且成珊在2015年6月未提出任何书面辞职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也一直未办理任何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应视为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撤销巢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巢劳人仲裁字(2015)338号仲裁裁决书。成珊辩称:我已收到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但是我也没有对其进行主张。我离职是因为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没有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年休假,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成珊于2008年6月1日到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处从事市管员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注明了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2010年5月,成珊到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的办公室工作。成珊工作期间,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未安排成珊休年休假,也未为成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0日,成珊以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后成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给付成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3.8元。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巢劳人仲裁字(2015)338号仲裁裁决书:一、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支付成珊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61.2元;二、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支付成珊未休年休假工资653.8元;三、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为成珊补缴2008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为准)。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认为:成珊在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上班期间,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未为成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成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应向成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成珊认可收到该两个月工资,且其并未在仲裁时进行主张。亚父农副产品交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巢湖市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巢劳人仲裁字(2015)3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巢湖市亚父农副产品批发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