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米桂莲,陈米章,陈其勇,刘祖芬与杨华相,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富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桂莲,陈米章,陈其勇,刘祖芬,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宗海,杨华相,钟富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4号原告米桂莲,女,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陈米章,男,��族,2002年5月21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理人米桂莲,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陈其勇,男,汉族,1942年1月12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刘祖芬,女,汉族,194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邓建民。被告谭宗海,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强章,系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相,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钟富茂,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及双,系贺州市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书香东路18号。负责人雷丽群。委托代理人聂先平,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康晨小区D-30、D-31号。负责人彭先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刘冠钊,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杨华相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部分尚未处理完毕,故本案中止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追加了谭宗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追加了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华相、东莞运输公司、钟富茂、谭宗海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1060020.3元;2、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平安防城港支公司、第三人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太高。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事故是因被告钟富茂违反规定变更车道引起的。被告谭宗海、东莞运输公司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错误,驾驶员杨华相在事故中应无责或负次要责任。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驾驶员杨华相肇事逃逸,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驾驶员杨华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华相没有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而是积极抢救车上受伤人员,把驾驶证交给了处理事故的交警,在协助医务人员将所有伤者送抢护车后,听从交警的安排搭乘交警部门的车辆到达医院接受包扎后,才离开。被告杨华相的行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尽管事后被告杨华相曾有对处理事故的交警进行虚假陈述的不当行为,但与交通肇事逃逸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2、从事故成因来分析,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的原因是被��钟富茂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从而造成被告杨华相应变失误,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杨华相为了避免撞上钟富茂的车辆而采取应急措施,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二、被告杨华相及东莞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连带承担不超过30%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请求意见(详见附表)。我方已垫付50000元,请予以扣减。四、我方车辆已向第三人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被告杨华相和东莞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义务,应先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杨华相和东莞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钟富茂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告诉请先由投保的被告赔偿,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显然理据不足。钟富茂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也同意被告东莞运输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对交强险赔偿金额进行合理分配,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伙食费,无法律规定。第三人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各项诉请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东莞运输公司一致。一、死者属于车上人员,我方依法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要求我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证据请求给予答辩期及质证期。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并非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我方的被保险人按照相应的侵权关系赔偿予原告,至于双方约定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内容应另案进行审查。三、若一定要合并审理该险种,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约定进行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同时,本案的肇事司机存在掉包行为,我方认为其具有重大过错,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我方的免责范围。四、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没有答辩。2013年11月11日0时53分许,被告杨华相驾驶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15沈海高速3105KM路段行驶左起第三条车行道时,遇前方同向由被告钟富茂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最左侧车行道驶入左起第三条车行道,因被告杨华相驾��操作不当,致使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角碰撞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后,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再碰撞中央分隔带防护栏、水泥墩后向右侧翻,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再碰撞道路右侧导流带上的反光桶;同时,韦柏强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在对向由广州往开平方向最左侧车行道行驶,韦柏强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桂P×××××号小型轿车碰撞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至车行道上的水泥墩后,桂P×××××号小型轿车再碰刮道路右侧防护栏,造成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乘车人陈文耀、黄和良当场死亡,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杨华相、乘车人林兴起、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钟富茂、桂P×××××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马海东等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华相与肇事车辆承包人谭宗海和同车另一驾驶员零志足共谋隐瞒交通事故的真相,未向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如实陈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而由同车另一驾驶员零志足顶替其驾车肇事,后于2013年11月14日到高速公路一大队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确认被告杨华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确认被告钟富茂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韦柏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确认陈文耀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华相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谭宗海、零志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判决如下:被告杨华相、谭宗海、零志足无罪。死者陈文耀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38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米桂莲、陈米章、陈其勇、刘祖芬分别是死者的配偶、儿子、父亲、母亲。被告谭宗海、东莞运输公司已赔偿50000元予原告。原告陈其勇、刘祖芬确认其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表示无异议。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运输公司,被告谭宗海是该车辆的承包者。被告杨华相是被告谭宗海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东莞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谭宗海(乙方)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承包线路(东莞至广西钦州)运行,属普通(专线、普通)线路运输……”。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在第三人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分别参投了赔偿限额为1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富茂,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965070.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965070.5元,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723.56元予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15.36元予原告(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死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华相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华相没有向交警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隐瞒自己是肇事司机的身份并由他人代为顶替。同时,被告钟富茂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民事赔偿方面,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杨华相、钟富茂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华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杨华相是被告谭宗海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杨华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谭宗海承担。另外,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运输公司,被告东莞运输公司将该肇事车辆及运营的路线发包予被告谭宗海。被告谭宗海使用被告东莞运输公司的相关证件并以被告东莞运输公司的名义在特定的路线从事运输经营,因此被告东莞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谭宗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粤S×××××号大型卧铺客车在第三人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参投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是第三人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与被告东莞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35031.58元,应由被告谭宗海、东莞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即417515.79元(已扣减其已垫付的50000元),应由被告钟富茂承担50%即467515.79元。对于被告钟富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钟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41389.37元(赔偿数额根据死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426126.42元,应由被告钟富茂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915070.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防城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112.93元予原告米桂莲、陈米章、陈其勇、刘祖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15.36元予原告米桂莲、陈米章、陈其勇、刘祖芬。三、被告谭宗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7515.79元予原告米桂莲、陈米章、陈其勇、刘祖芬。四、被告钟富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6126.42元予原告米桂莲、陈米章、陈其勇、刘祖芬。五、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宗海在上述第三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米桂莲、陈米章、��其勇、刘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0.0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8690.09元,由四原告负担980.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460.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2.43元,被告谭宗海、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84.12元,被告钟富茂负担3642.3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其中被告谭宗海、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3314.35元,同期迳付269.77元予原告;被告钟富茂应向本院交纳3372.59元,同期迳付269.77元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谭宗海、东莞运输公司答辩被告钟富茂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丧葬费29672.5元无异议无异议29672.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5082.8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62898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陈米章、陈其勇、刘祖芬的被扶养���限分别为7年、9年、1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7年+24105.6元/年×(2+5)年÷4=21092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965元应按三人三天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误工时间应以3天为宜1500元(酌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500元请法院酌定依据不足2000元(酌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伙食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000元(酌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15300元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应最多计算三天依据不足,住宿天数以3天为宜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30000元为宜数额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6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060020.3元965070.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