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仁创针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孙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仁创针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孙琪,祁丽萍,徐晓良,姚静莉,施月娥,李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41号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仁创针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圣牛村。法定代表人孙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琪。被告祁丽萍。被告徐晓良。被告姚静莉。被告施月娥。被告李玉荣。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仁创针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孙琪、祁丽萍、徐晓良、姚静莉、施月娥、李玉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孙琪、祁丽萍、徐晓良、姚静莉、施月娥、李玉荣下落不明,被告仁创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仁创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向该行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某约定被告仁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某确认对被告仁创公司的上述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琪、祁丽萍、徐晓良、姚静莉、施月娥、李玉荣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前述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主合同签订之后,农行吴江分行向被告仁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7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04182.32元,原告于同日代偿上述金额的款项,并扣除被告仁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款项数额为904182.32元。原告代偿之后,被告仁创公司以及反担保人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904182.32元,支付代偿损失16275.28元(代偿损失以代偿款904182.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2、被告孙琪、祁丽萍、徐晓良、姚静莉、施月娥、李玉荣对被告仁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仁创公司、孙琪、祁丽萍、徐晓良、姚静莉、施月娥、李玉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仁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仁创公司拟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仁创公司在农行吴江分行确定放贷之前向原告缴存10万元的保证金,若原告担保的贷款出现风险需要原告履行代偿责任时,原告可以直接将该保证金扣除用于偿还所担保的贷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支付时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费之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仁创公司收取罚金。同日,被告仁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300116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仁创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2%,直至借款到期之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结息日当日付息。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08xxx的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仁创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3001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数额为1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为确保原告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向被告仁创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孙琪、祁丽萍、徐晓良、姚静莉、施月娥、李玉荣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编号为苏担字(2013)第1xx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前述被告为金额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反担保权利人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本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权利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和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权利范围包括反担保权利人代偿的金额、逾期担保费、代偿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违约金按反担保权利人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收。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吴江分行向被告仁创公司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年利率为7.92%。由于被告仁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归还截止2014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4182.32元,并于当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004182.32元用以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按约扣收被告仁创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实际代偿金额为904182.32元。因被告仁创公司和反担保人均未给付,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回单、代偿证明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创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农行吴江分行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仁创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仁创公司未按约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向贷款人实际代偿借款本息904182.32元,已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仁创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其代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担保已收取相应保费,在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代偿损失已明显高于其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该项损失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予以计收。被告孙琪、祁丽萍、徐晓良、姚静莉、施月娥、李玉荣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代偿款及其相应损某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仁创针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904182.32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以代偿款904182.32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孙琪、祁丽萍、徐晓良、姚静莉、施月娥、李玉荣对被告吴江市仁创针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64元,由被告吴江市仁创针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振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