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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高(已判刑)、张某松(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附近,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宝来轿车内,窃得公文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700元。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高、张某松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月立电器厂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现代轿车内,窃得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10800元及银行卡等物。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高、张某松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村二小集资房附近道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劳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尼桑轿车内,窃得mc牌钱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500元及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15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劳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高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