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国兴、汪世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认识,并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茆某宇,现年9周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嗜赌如命,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2008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认识,并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茆某宇,现年9周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2008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未查明,本案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我国婚姻法保障男女双方婚姻自由。既保障结婚自由,也保障离婚自由。2015年7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茆某某离婚;婚生子茆某宇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茆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茆某宇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茆某某各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甘国兴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