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远与被告周雪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周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拜民初字第9号原告任X,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周XX,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任X与被告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诉称:2014年4月,我与被告周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6日,两家人见面订婚,我前后共给付被告周XX彩礼款人民币60000.00元。后我与被告周XX因结婚事宜产生纠纷后,我与被告解除了婚约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XX返还彩礼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赔偿我租房损失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周XX承担。被告周XX辩称:不同意原��的诉讼请求。1.原告任X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第三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2.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是本案被告按照习俗索要的彩礼款;3.本案争议的原告所谓的彩礼款是原、被告建立准婚姻关系后原告父母馈赠双方用于置办婚礼用品款,且该笔款项已经购买相应物品进行支出;4.关于原告主张租房损失问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租房是因为原告为结婚之需,由原告方租赁的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支配和收益,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周XX是否应返还原告任X彩礼款及赔偿承租房屋损失;二、若需返还彩礼款,返还的数额应是多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卢甲、卢乙、芦丙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及原告任X的��人陈述一份。证明:原告任X先后分四次给付被告周XX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7月4日原告任X通过证人卢甲向被告周XX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7月6日订婚当天原告任X在四季香饭店给付被告周XX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任X通过证人芦丙向被告周XX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任X在拜泉县十字街邮政银行大厅亲手交给被告周XX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进而证实了原告任X于订婚前后共给付被告周XX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任X为与被告周XX结婚租赁房屋并花费租赁费12000.00元,现双方解除了婚约,租房损失应由双方承担的事实。被告周XX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任X与张艳玲签订的,且该房屋现由原告��X占有、使用和收益,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原告任X为与被告周XX结婚而租赁房屋作婚房之用,但该笔租赁费与本案原告任X诉请的返还彩礼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原告任X本人的正常合理支出,并非是由被告周XX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7日哈尔滨中央商城售货凭证三张及银行交易凭条两张,2014年8月9日于哈尔滨罗罡布艺商行购买窗帘票据一张,2014年8月10日于哈尔滨市购买物品票据六张(包括沙发、床、床垫、洗衣机、冰箱及运费、微波炉),哈尔滨市金夫人婚纱摄影预约单、预估单、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金夆酒店订桌单一张,2014年8月31日舒心灯饰城票据一张,2014年8月31日拜泉华乐海尔专卖店销售清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用60000.00元彩礼款为结婚之需购买的各类有票据物品的支出情���,共花费27825.00元的事实。原告任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以上物品的购买价格有出入,但具体数额其已记不清,且金夆酒店的定金是其自己交的。原告任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声称购买价格有出入,金夆酒店的定金亦是其本人所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结婚用品置办清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结婚置办一些用品的花费情况。原告任X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以上支出不认可。该份证据为被告周XX手写的购物清单,各项花费亦无票据支持,无法体现购买时间及价格,无法确定各项花费是否属实,且在原告任X否认此花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周XX亦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明细账三张,证实原、被告双方自订婚至解除婚约的生活花费情况。原告任X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以上支出不认可。该份证据为被告周XX手写的购物清单,各项花费亦无票据支持,无法体现各项支出的具体时间及价格,无法确定各项花费是否属实,且在原告任X否认此花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周XX亦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2014年8月10日购买创维电视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周XX之父母为原、被告结婚购置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花费4300.00元的事实。原告任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是被告周XX之母给其4000.00元钱,而后由其购买的该电视机。该证据上盖有中山市巧太太卫厨电器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亦承认其用被告之母给付的4000.00元钱购买了该电视机,且该电视机一直在原告处,宜由原告继续占有和使用,但该笔款项应在彩礼款中相应折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任X与被告周XX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6日,双方订立婚约,原告任X于订婚前后分四次共给付被告周XX彩礼款共计60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4日通过卢甲转账给被告20000.00元,2014年7月6日订婚当天给付被告现金2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通过芦丙转账给被告10000.00元,2014年8月8日于拜泉县十字街邮政银行大厅给付被告1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任X为结婚而租赁房屋花费租金12000.00元。后原告任X与被告周XX因结婚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任X提出分手,二人即解除婚约关系。原告任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XX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并赔偿其租房损���。另查明,60000.00元彩礼款交付被告周XX后,原告任X与被告周XX用此款购买物品如下:男鞋一双664.00元,窗帘两套1000.00元,沙发3000.00元,床2400.00元,宏益床垫2540.00元,海尔牌洗衣机4199.00元,海尔牌冰箱5399.00元,运费45.00元,格兰仕牌微波炉590.00元,婚纱照5599.00元,金夆酒店定金1000.00元,电灯三盏390.00元,海尔牌热水器999.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825.00元。另外,被告周XX之父母曾为双方出资4000.00元,原告用该笔款项购买了电视机一台花费4300.00元。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任X处。本院认为:原告任X给付被告周XX60000.00元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较大数额款项的行为,符合当地订婚时给付彩礼款的风俗习惯,因此原告任X给付被告周XX的600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现原、被告双方因结婚事宜发生纠纷而解除婚约关系,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周XX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XX之父母为其出资4000.00元,原告任X用该笔款项购买电视机一台花费4300.00元的事实,因该电视机一直在原告任X处,为保持电视机的使用价值最大化,该电视机宜由原告任X继续占有和使用,故本院对该电视机一并予以调整,该电视机归原告任X所有,但被告周XX之父母为其出资购买电视机的4000.00元钱应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具体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扣除原、被告双方自订婚后为准备结婚用该彩礼款购买结婚物品的实际花销、在相处过程中的合理花销及被告周XX之父母出资的40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周XX返还给原告任X彩礼款12000.00元,双方使用彩礼款购买的物品及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均归原告任X所有。原告任X虽为与被告周XX结婚而租赁房屋,但该笔租赁费与本案原告任X诉请的返还彩礼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告任X本人的正常合理支出,并非是由被告周XX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任X要求被告周XX赔偿其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X彩礼款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260.00元,原告任X负担10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冬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汤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