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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虞海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虞海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5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强。被告虞海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与被告虞海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虞海珍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其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传票、空白授权委托书,并告知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被告虞海珍拒绝在送达回证中签字,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虞海珍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26163999020130537-3),约定:被告虞海珍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为主债务人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赛克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签订的发放人民币贷款等在内的一系列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2日,主债务人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6163113020130537),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贷款利息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合同还约定: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3、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5、贷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其他内容。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约足额向主债务人维赛克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此后维赛克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之后本息未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确定:主债务人维赛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832%,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结息方式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8%,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分别以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利息结息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2日之前按年利率6.832%计算,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48%计算)等。上述判决已于2014年10月8日生效,相关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综上,主债务人维赛克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等相关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虞海珍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当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虞海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26163999020130537-3)合法有效;二、被告虞海珍在最高保证金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主债务人维赛克公司拖欠原告编号XC62616311302013053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下列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832%,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结息方式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8%,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分别以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利息结息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2日之前按年利率6.832%计算,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48%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还过几笔本金,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归还344.28元,2014年12月5日归还46.25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11465.1元,2014年12月25日归还11.64元,剩余所欠本金为6988132.73元。现申请对本金及逾期利息作相应变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XC6261639990201305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虞海珍为主债务人维赛克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XC6261631130201305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温瑞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主债务人维赛克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等相关事实,且上述事实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证据3、当庭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扣款事实。被告虞海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2中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系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予以采信;编号为XC62616311302013053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在(2014)温瑞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审理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虞海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639990201305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虞海珍自愿对被告维赛克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0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维赛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1130201305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维赛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2、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约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4、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维赛克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维赛克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借款人维赛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建行XC6261631130201305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832%,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结息方式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8%,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分别以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利息结息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2日之前按年利率6.832%计算,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48%计算)。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5日、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5日,原告又分别从维赛克公司账户扣收本金344.28元、46.25元、11465.1元、11.64元,合计11867.27元。现剩余本金为6988132.73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维赛克公司拖欠原告编号XC6261631130201305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陆续扣收四笔本金,相应的逾期利息也应分段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属于编号XC6261639990201305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且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虞海珍作为保证人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维赛克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虞海珍签订的编号XC6261639990201305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虞海珍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清偿借款人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XC6261631130201305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988132.73元、期内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32%,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结息方式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以及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4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本金6999655.7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以本金6999609.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6988144.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6988132.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分别以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利息结息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2日之前按年利率6.832%计算,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48%计算);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虞海珍对其签订的编号XC6261639990201305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三、被告虞海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温州市维赛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17元,减半收取30359元,由被告虞海珍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