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彭某1、彭某2等与罗宇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宇;彭世新;彭代恩;彭代思;罗伟莲;罗昭莲;罗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彭某1,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彭某2,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彭某3,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世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507102072。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1,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罗某2,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罗某3,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彭某1、彭某2、彭某3与被告罗宇及第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3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世泉、被告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彭某2、彭某3诉称,罗章生、陈章英系夫妻关系,是北流镇松花村六组村民,婚后生育有子女罗昭梅、罗某1、罗某2、罗宇、罗某3。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罗章生户六人(罗某3尚未出生)分得责任田。××××年罗昭梅与原告彭某1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彭某2、彭某3。2009年2月、2013年11月陈章英、罗章生分别去世,2014年3月罗昭梅去世。2014年5月松花村六组根据村民民主议定方案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是:1、具有六组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9000元;2、在本组落实有责任田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9706.50元。罗章生、陈章英生前有责任田,并有六组成员资格,因此两人各分得土地补偿款68706.50元,共计137413元。同月23日松花村六组将罗章生、陈章英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37413元通过银行转账划入被告罗宇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罗昭梅继承的份额,遭到拒绝。罗章生、陈章英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37413元属于两人的遗产,应由子女罗昭梅、罗某1、罗某2、罗宇、罗某3继承,每人的继承份额为137413元的五分之一,即27482.60元。罗昭梅继承的份额27482.60元,应由原告继承。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罗昭梅享有罗章生、陈章英遗产137413元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应得遗产27482.60元;2、被告把罗昭梅应得的27482.60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用以证明松花村六组村民罗章生、陈章英生育有子女罗昭梅、罗某1、罗某2、罗宇、罗某3;2、证明1份,用以证明罗昭梅与彭某1于××××年结婚,生育儿子彭某2、彭某3;3、松花村六组回建地钱款分配清单1份,用以证明罗章生、陈章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在罗宇户内;4、证明1份,用以证明罗章生、陈章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37413元已转入罗宇户;5、户口簿1份、居民身份证5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被告罗宇辩称,137413元回建地补偿款不是罗章生、陈章英的遗产,原告对该款项不得主张继承权,该款项应当归罗宇户所有。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明1份,用以证明回建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只是一种分配方式,不表明原来有承包地的每个人都可以得到39706.50元。 第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罗昭梅不是农村户口,是城镇户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互相矛盾,罗章生、陈章英应得土地补偿款137413元。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罗章生、陈章英原系北流镇松花村六组村民,生育有子女罗昭梅、罗某1、罗某2、罗宇、罗某3。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除了罗某3外罗章生户六人有责任田。××××年罗昭梅与原告彭某1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彭某2、彭某3。2009年2月、2013年11月陈章英、罗章生分别去世,2014年3月罗昭梅去世。2014年5月松花村六组根据村民民主议定方案将转让回建地的价款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是:1、具有本组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分得29000元;2、在本组落实有责任田的每人分得39706.50元。罗宇户共分得412239元,其中罗章生、陈章英、罗宇各分得68706.50元,罗宇的妻子及两个孩子共分得87000元,罗昭梅、罗某1、罗某2各分得39706.50元。松花村六组通过银行转账把412239元转入被告罗宇的银行账户。罗章生、陈章英生前随被告罗宇生活,罗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罗昭梅出嫁后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少。本院认为,根据北流镇松花村六组村民民主议定方案罗章生、陈章英分得的137413元土地补偿款是两人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两人的子女罗昭梅、罗某1、罗某2、罗宇、罗某3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应由罗昭梅、罗某1、罗某2、罗宇、罗某3继承。若遗产由罗昭梅、罗某1、罗某2、罗宇、罗某3平均分配,每人的份额为27482.60元。但罗宇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罗昭梅少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分配给罗昭梅10000元较为适宜。罗昭梅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彭某1、彭某2、彭某3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宇应把罗昭梅继承罗章生、陈章英的遗产10000元支付给原告彭某1、彭某2、彭某3。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1、彭某2、彭某3负担288元,由被告罗宇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 颖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森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