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方某甲多次至泗阳县卢集镇新庄村五组被害人刘某丙、方某乙家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4100余元。分述如下:1.2013年3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甲至泗阳县卢集镇新庄村五组被害人刘某丙家,在堂屋西房间内盗窃人民币500元。2.2013年3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甲至泗阳县卢集镇新庄村五组被害人刘某丙家,在堂屋西房间内盗窃人民币500元。3.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至泗阳县卢集镇新庄村五组被害人刘某丙家,在堂屋西房间内盗窃人民币2600元。4.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至泗阳县卢集镇新庄村五组被害人方某乙家,盗窃人民币5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方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