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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尹国骏与XX,第三人杨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骏,XX,杨兴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尹国骏,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XX,男,1964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第三人杨兴贵,男,1969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尹国骏诉被告XX,第三人杨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骏,第三人杨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骏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2012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猪肉款9020元。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被拒。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原告尹国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尚欠原告猪肉款9020元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第三人杨兴贵述称,第三人系被告XX雇请的人员,负责采购和送货。被告委派第��人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属实,第三人每次赊购后会在记账本上记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欠条是第三人书写,被告XX作为欠款人签字。结算时是以原告的记账核算的,后来第三人根据自己的记账本核算,实际货款金额为10733元,除已支付的2000元,欠款金额实际为8733元。第三人向本院举出了记账本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至28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赊购的猪肉总价款为10733元。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及欠条一份。该欠条中,第三人为经手人,被告为欠款人。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双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记账本,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吻合,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判决书及欠条相印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判决书及欠条,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在此期间,被告委托其雇请的人员第三人杨兴贵到原告处赊购。2012年11月28日,杨兴贵作为经办人书写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的猪肉款共计11020元,已支付2000元,尚欠9020元,杨兴贵作为经手人签字。因双方结算时依据原告的记账本进行的结算。被告XX经核对后,在欠条中注明:其中2420元需核对。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事后,第三��杨兴贵进一步核账后确认2012年11月1日至28日赊欠的货款总金额为10773元,除已支付的2000元,欠款金额实际为873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猪肉款被拒,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猪肉款。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核账后的欠款金额为8733元,对超过8733元的货款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从结算条可看出,被告系委托第三人在原告处赊购猪肉,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向原告赊购猪肉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购买猪肉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原告及第三人当庭确认,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至28日期间赊购猪肉的总价款为10773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实际还欠原告货款金额87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猪肉款8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所欠的猪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国骏货款873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先���原告垫付,被告XX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