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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佘某与彭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彭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72号自诉人佘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蔡小芬,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雪,农民。辩护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佘某以被告人彭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佘某及诉讼代理人蔡小芬、被告人彭雪及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佘某自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人,2012年因自诉人家庭建房与被告人彭雪家产生矛盾。2013年4月8日下午6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彭雪因相邻纠纷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彭雪将自诉人打伤,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轻伤偏重。自诉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兴安两江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法医鉴定、证人证言刘某等人的证言;自诉人佘某的陈述;被告人彭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彭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被告人彭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雪辩称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已与自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人丁浩提出被告人彭雪也被自诉人打伤,构成轻微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法医鉴定、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雪已足额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彭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佘某与被告人彭雪系同村人,双方相邻而居。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彭雪与自诉人佘某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自诉人佘某与被告人彭雪双方均有受伤。2013年8月7日,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自诉人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2013年9月3日,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彭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自诉人佘某致被告人彭雪轻微伤,2013年9月7日,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对佘某行政拘留五日;兴安县公安局对本案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彭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兴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月2日,自诉人佘某与被告人彭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雪赔偿佘某经济损失20000元,自诉人对被告人彭雪表示谅解。2014年3月13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彭雪不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雪以2014年1月1日已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兴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对自诉人作出轻伤偏重的鉴定结论所适用的(1990)《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已废止为由,申请对自诉人佘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桂林市正华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自诉人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刘某、周某、顾某、胡某的证言;自诉人佘某的陈述;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兴)公(法)鉴(伤检)字(2013)103号、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桂林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正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彭雪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佘某的自诉指控成立。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各有损伤,被告人彭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自诉人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彭雪可宣告缓刑。辩护人丁浩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