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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许定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定良,毛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3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定良,务农。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儿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定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许定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许定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死亡赔偿金375561元、丧葬费24463.5元、交通住宿等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403024.5元中的90%,计362722元。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5万元,余款3127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被告人许定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定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定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定良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