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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鑫与江细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刘鑫,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提交证据材料、接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放弃诉请、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江细珍,农民。原告刘鑫诉被告江细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同年8月19日,因被告江细珍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细珍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埠镇沿208省道往梅港乡大山底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车行至208省道梅港乡蓝天中学门口处,这时同向在前由被告江细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正由公路右侧左拐弯穿过公路掉头到公路左侧,原告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鑫和被告江细珍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细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南大一附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用79,377.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据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6,536.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细珍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鑫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208省道蓝天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江细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用3,951.38元。次日,原告遵医嘱被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救治,期间共住院39天(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14日)花去医疗救治费用75,426.22元(含门诊复查费4,111.63元)。同年5月15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细珍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公路拐弯掉头时未让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鑫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3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干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费为120天、护理费为90天、营养费60天、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15,000元。另查明,被告江细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我国目前尚未纳入交强险保险范围。同时查明,原告刘鑫于1987年2月出生,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细珍驾驶三轮电动车途径208省道蓝天中学门口路段时,因在该路段拐弯调头而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被告江细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即3,951.38元+75,426.22元=79,377.6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94,377.6元;2.误工费79.35元/天×120天=9,522元,因原告仅诉请误工损失6,960元,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6,960元;3.护理费89.03元/天×90天=8,012.7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但依原告诉请,应认定其数额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7.鉴定费1,25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九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62.3元。鉴于被告江细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尚未纳入交强险保险范围,结合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故被告江细珍应赔偿原告刘鑫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32,762.3元×70%=92,93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细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鑫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2,933.61元;二、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江细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胜凡审 判 员  胡祖波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万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