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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728号原告王某,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斌、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经双方父母指媒认识,于1982年12月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2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又于198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丙。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没有悔改之心,近三年对原告打骂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原告诉称其他事实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经双方父母指媒认识,于1982年12月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2年9月3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又于198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丙。另查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于2014年10月3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的证言,由于谢某系原告的姐夫,以及原告没有举示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结婚30多年,子女均已成年,有较深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