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尹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文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彭俊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儿子彭俊毅出生不满3个月就离家出走;被告在离家出走时,瞒着原告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已经透支1万多元,原告最近在银行的通知下才知道这一情况,原告已经到公安局报了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所生育儿子彭俊毅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抚养小孩;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带小孩回了娘家,回娘家之后原告也没有来找过被告,被告后由于没有钱了只能将小孩送回了原告家;原告知道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而且该信用卡已经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借了7万元钱,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给被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彭俊毅;原、被告结婚后不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小孩彭俊毅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彭某某向尹某某借二十万元整,此据为证。注明:要是我彭某某抛弃尹某某或与尹某某离婚,立急还钱给尹某某”。2012年3月22日,被告用原告身份证申请了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已透支1万多元,现尚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被冒用身份信息。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儿子彭俊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办信用卡用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离婚协议》原件、《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希望抚养儿子彭俊毅,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儿子彭俊毅长期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的父母能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彭俊毅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有争议,被告称借款没有《借条》上所写的20万元,实际借款为7万元;原告承认是自己出具的该《借条》,但没有向被告借钱,该《借条》是由于双方闹离婚,原告为了安抚被告而写的,但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采信被告“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的观点,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上述《借条》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写,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约定,被告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即本案原、被告尚有共同财产7万元,离婚时原告应支付7万元中的一半,即3.5万元给被告。对于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的逾期欠款,由于原告已经在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故本院对该笔债务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所生男孩彭俊毅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原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某某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