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嫦娥与刘畅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赞,刘嫦娥,刘畅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刘赞,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嫦娥,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桃江县。被告刘畅吾,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桃江县。申请复议人刘赞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二初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刘畅吾自2010年起分四次向刘嫦娥借款共250000元,刘畅吾于2014年4月将型号为SY215C挖机交由刘嫦娥保管,2014年7月7日,刘畅吾重新向刘嫦娥出具上述借款的总借条,���该份借条中刘畅吾明确以SY215C挖机作质押,并附带该挖机发票复印件一份。SY215C挖机一直由刘畅吾经营和管理,在该挖机放置刘嫦娥处半个月后,刘赞便对此事已知晓,且至2014年9月2日止从未向刘嫦娥提出过任何异议。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SY215C挖机系动产,该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无须登记,仅以占有为公示原则,该挖机一直由刘畅吾占有,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经营,刘畅吾因向刘嫦娥借款将该挖机放置于刘嫦娥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刘赞对该挖机放置于刘嫦娥处的事实早已知晓,在刘嫦娥、刘畅吾达成书面的质押条款前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刘嫦娥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挖机的所有权人为刘畅吾;虽然刘赞此后提供了充实的证据以此证明他为该挖机的所有权人,也仅能证明刘畅吾对该挖机设立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因刘畅吾系合法占有,刘嫦娥又为善意,且设立质押时,动产挖机已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刘嫦娥能善意取得该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刘赞作为挖机的所有权人,对其因挖机被质押所受的损失,仅能要求出质人刘畅吾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赞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刘赞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SY215C挖机系刘赞的合法财产,刘赞是SY215C挖机的所有权人;二、刘畅吾与刘嫦娥发生欠款纠纷,刘赞并未欠款,刘畅吾与刘赞系不同的主体,刘赞不是(2014)桃民二初字第239号案件的当事人,系案外人;三、作为所有权人,刘赞对SY215C挖机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畅吾作为刘赞的岳父,刘赞将该机交给刘畅吾管理、使用、收益并无不当,唯独刘畅吾不能行使的是处分的权利,所以抵押无效。刘赞请求明确SY215C挖机为其所有并申请撤销(2014)桃民二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嫦娥与刘畅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31日刘嫦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刘畅吾所有的型号为SY215C的挖机予以扣押。2014年7月31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扣押刘畅吾所有的型号为SY215C的挖机,由刘嫦娥进行保管。刘赞于2014年9月9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桃江县人民法院扣押的型号为SY215C的挖机为其所有,请求解除对他所有的型号为SY215C的挖机的扣押。桃江县人民法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赞所提异议。刘赞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刘赞认为SY215C的挖机为其所有,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桃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刘赞所提异议,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二初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京伟审 判 员 鲁毅东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