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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项兆军与金礼行、徐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兆军,金礼行,徐林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项兆军。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金礼行。被告:徐林菊。原告项兆军为与被告金礼行、徐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优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兆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礼行、徐林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兆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礼行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金礼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礼行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礼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礼行应当及时归还。被告金礼行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礼行、徐林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礼行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礼行与被告徐林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林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金礼行、徐林菊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礼行向原告项兆军出具的借条,原告项兆军和被告金礼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礼行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礼行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金礼行在和被告徐林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礼行、徐林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项兆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礼行、徐林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