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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义与宁夏永兴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宁夏永兴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义,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永兴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蒋大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义诉被告宁夏永兴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义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