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刑事部分。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害人余某某将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砍伤,肖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而心怀不满。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肖某某在将乐县古镛镇滨河路建设银行门口路段看见余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就驾车尾随伺机报复。在位于将乐县古镛镇的长兴电子厂门口,肖某某趁余某某停车打电话时,持刀将余某某的右小腿、右前臂砍伤。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书证立破案经过说明、作案工具未扣押说明,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余某某的谅解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将)鉴(伤检)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械故意报复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廖云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