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庆龙与张哲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项子昇、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梅方、周桂庄、项义福、项义龙、项义才均为临海市连盘轮窑厂(合作制企业)股东。2012年10月23日,经各股东协商,决定将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进行内部承包,经捉纸阄,原告取得了四年的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的经营资格,并一次性支付四年承包款200万元,被告及案外人股东按所占股份分摊。2013年8月2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下发《临海市烧结砖瓦窑整治工作实施意见》,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须拆除总窑数的40%,保留总窑数的60%,经与临海市连盘轮窑厂协商,整体保留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拆除临海市连盘轮窑厂。这样,两厂合并后多出了总窑数的20%保留份额。其中的10%临海市连盘屯峙厂原股东以52万元的价格卖给临海市九华山真空砖瓦窑厂。2014年4月8日被告以上述10%份额出卖款应按所占股份分配,要求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支付被告轮窑份额出售款72280元,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经捉阄取得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的经营权,支付了4年200万元的承包款,是基于轮窑窑数100%的前提,但2013年后,轮窑的股份减少至50%(10%原股东已按股东份额分摊),故原告支付的承包款也应按股份50%支付,经原股东协商,案外股东也均认为应将2013年之后的承包款按50%支付,同意将多余承包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承包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告张某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包款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中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未提及屯峙轮窑厂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轮窑厂合并后有关承包款如何处理的约定。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有协议书,故协议书的约定应为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原告放弃协议书,直接适用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裁判规则。2、屯峙轮窑厂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对承包期内停止生产后承包款的处理约定为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即多余部分承包款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返还给承包人。第五条对承包期内承包人能获得继续生产后承包款的处理约定为承包人在原应交承包款的基础上每年增加承包款20万元,增加的承包款同样由原7.2股东均分。2013年临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了《临海市烧结砖瓦窑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对全市的砖瓦窑进行���整治,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同临海市连盘轮窑厂合并后已经获得了继续生产,并未停止生产,故根据屯峙轮窑厂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另外向被告支付承包款而不是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3、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同临海市连盘轮窑厂合并后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虽只占50%比例,并不意味着就会减少相应的收入。任何生产经营都是有市场风险的,市场风险不一定就是损失也可能是暴利。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五条的约定,可知原告在2012年10月23日签订屯峙轮窑厂内部承包协议书时,已知悉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要被整治的信息,也就是已经预见到承包后可能面临的市场风险。因此,原告即使遭受了市场的不利因素,也不能依据《民法通则》中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将经营风险转嫁到被告身上,向被告主张返还50%的承包款。4、即使���告按50%比例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有理,其将库存原材料等款项计算在内,将40万元全部作为被告取得的承包款,而不是按总承包款200万元来计算也是错误的。另外,原告承包期是四年零二个月,到轮窑合并时,原告已承包经营了一年零二个月,而不是一年,故如果要返还承包款,那也应该按照原告实际经营的时间计算。5、根据本案的诉讼情况,在适当的时候被告将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增加支付每年30万元的承包款及相应的补助款。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屯峙轮窑厂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取得承包权,支付被告承包款4年40万元的事实。3、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拟证明临海市屯峙轮窑厂在临海市烧结砖瓦窑整治之列,应当缩减总窑数的40%。4、轮窑厂自愿合并���议书1份,拟证明从2013年11月开始,临海市连盘轮窑厂与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合并,两厂各占50%的事实。5、(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临海市连盘轮窑厂与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合并及合并后售出10%的股份,被告分得722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取得40万元是事实,但承包款不是40万元,40万元包括了应收债权及半成品的折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文件的规定,轮窑厂被拆除的,每门可以补偿2.2万元。对证据4,认为两厂合并实际上是发生在2013年农历年底,故原告经营时间不是到2013年11月4日,实际上是到2013年农历年底,总共经营了14个月。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第三条及第九条的约定,承包款为四年200万元,其中每股四年一共分得的40万元是包括2012年以前的经营活动收益、库存原材料、半成品、债权及债务的,被告取得的四年承包款应为2000000元÷7.2=277777.78元,故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厂合并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农历年底,并不是2013年11月4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梅方、周桂庄、项义福、项义龙、项义才均为临海市连盘轮窑厂(合作制企业)股东。2012年10月23日,经各股东协商,决定将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进行内部承包,经捉纸阄,原告取得了四年的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的经营资格,并一次性支付四年承包款2000000元,被告及案外人股东按所占股份分摊,被告张某分得400000元,其中承包款为277777.78元。2013年8月2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下发《临海市烧结砖瓦窑整治工作实施意见》,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须拆除总窑数的40%,保留总窑数的60%,经与临海市连盘轮窑厂协商,整体保留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拆除临海市连盘轮窑厂。两厂合并后多出了总窑数的20%保留份额,其中的10%临海市连盘屯峙厂原股东以52万元的价格卖给临海市九华真空砖瓦窑厂,被告分得72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及案外人赵梅方、周桂庄、项义福、项义龙、项义才签订的屯峙轮窑厂内部承包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根据临海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临海市烧结砖瓦窑整治工作实施意见》与临海市连盘轮窑厂合并,保留临海市屯峙轮窑厂总窑数的60%,其中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的10%保留份额以5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海市九华真空砖瓦窑厂,该笔转让款也已经法院审理,判决本案被告取得了其中的72880元,至此,临海市连盘屯峙轮窑厂从100%股份减少为50%的股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合并后的50%承包款,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承包款应按照4年2000000元计算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有关原告实际经营时间是到2013年农历年底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款共计人民币104166.67元(277777.78元÷4年��3年÷2)。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1041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50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亚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