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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某某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邢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某某初字第00296号原告严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住址同上。被告邢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大道中段。负责人郝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解某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康庄路157号。负责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6时,被告解某某驾驶冀E605**冀E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处时,因天雨路滑制动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严某某驾驶的陕D396**陕D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永寿县交警队认定解某某负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425元、施救费4000元、倒货费4000元、拆解费及劳务费4000元、保管费3000元、鉴定费1830元,共计84255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000元。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赔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邮寄了答辩状,其辩称,冀E605**冀E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解某某,该车挂靠在我单位,但我单位未收取费用,故我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庭前向法庭邮寄了答辩状,其辩称,冀E605**冀E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若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某某缺席未答辩。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方损失的确定。3、被告邢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关系如何。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解某某负全部责任。2、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67425元。3、修车及材料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67425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4000元。5、永寿县永兴汽车修理厂收据一张,证明拆解劳务费及保管费共计7000元。6、仇亚军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倒煤费用3000元。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8、解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E605**冀EF7**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9、陕D396**陕D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10、永寿勇粮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40天。11、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每日营运损失为850元。12、鉴定费票据两张,其中车损鉴定费183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被告邢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书一份。就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2、就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因来源合法,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13日16时,被告解某某驾驶冀E605**冀E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13KM+880KM处时,因天雨路滑制动时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严某某驾驶的陕D396**陕D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寿县交警队认定解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1、冀E605**冀E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冀E605**冀E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解某某,被告邢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3、原告直接损失有车辆损失67425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劳务费6140元、停车保管费860元、鉴定费3030元、倒煤费用3000元。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40天,维修期间每日停运损失8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解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解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冀E605**冀E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挂靠人解某某与被挂靠单位邢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3万元,因未超过法庭查明的实际停运损失34000元(每日营运损失为850元×修理时间40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7425元、施救费4000元、倒货费3000元、拆解劳务费6140元、停车保管费860元、营运损失30000元、鉴定费3030元,合计114455元。二、上述损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112455元,被告邢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解某某赔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解某某、邢台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修仓审判员  田蓉艳审判员  马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胥雅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