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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甲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洪山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潘乙、潘兴奎、杨甲、杨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洪山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潘乙,潘兴奎,杨甲,杨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潘甲,男,200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法定代理人潘江,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顾志东,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洪山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兴菊。委托代理人孙春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乙,男,200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法定代理人潘兴奎,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潘兴奎,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甲,女,200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法定代理人杨美军,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被告杨美军,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官邸(御景华庭)正*层***号****号。负责人陈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联通大道。负责人:杨昌林。委托代理人吴学宁,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潘甲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洪山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下称洪山教管中心)、潘乙、潘兴奎、杨甲、杨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法定代理人潘江、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志东、被告潘乙法定代理人潘兴奎、一般授权代理人李轩飞、被告潘兴奎、被告杨甲法定代理人杨美军、被告杨美军、被告洪山教管中心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春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张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吴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乙、杨甲系毕节市第十二小学学前二班的在读学生。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潘乙与被告杨甲在第十二小学学前二班抢夺铅笔玩耍时,将被告左眼刺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就读班级老师未在第一时间将原告受伤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父母,也未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导致原告父母在当天下午放学才得知原告受伤的消息。原告父母随后将原告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前房异物;左眼角膜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眼内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潘乙、杨甲侵权所致,也是被告第十二小学教育、管理失职所致。因被告第十二小学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的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承担。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659.88元、残疾赔偿金124,002.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5,070.00元、食宿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5,669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然身份情况。2号证据:毕节十二小记录、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目的:1、原告在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所管辖学校毕节十二小上课期间被被告潘乙、杨甲抢夺铅笔玩耍时刺伤眼睛。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诊疗9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前房异物;左眼角膜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眼内炎”。2、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计算依据。3号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大兰村委会及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为城市且其法定代理人为失地农民,故残疾额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号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45日-60日、营养期为30日-60日。5号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659.88元。6号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200.00元。7号证据:车旅、住宿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及检查、鉴定期间产生住宿费420.00元、车旅费408.30元。被告洪山教管中心当庭答辩称:毕节十二小不具有法人资格,洪山教管中心系其直接上级部门。发生事故是在下课期间,被告潘乙拿被告杨甲的铅笔后,被告潘乙想要将铅笔还给被告杨甲,被告潘乙与被告杨甲中间隔了两张桌子,原告潘甲的座位就在被告潘乙与被告杨甲中间,在被告潘乙将铅笔递给被告杨甲的同时原告潘甲正好回头,就刺伤原告潘甲眼睛,并非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潘乙与被告杨甲抢夺铅笔时刺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老师与学校多次打电话询问原告家长,学校已经尽到责任,此次事故是意外事件。此次事故发生在课间,学校的责任是提供安全设施,我们的设备没有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洪山教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保险合同两份。证明目的:毕节十二小为学生在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学校已经尽到安全保证义务。2号证据:声明、陈述记录、发展状况记录。证明目的: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3号证据:借款单。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毕节十二小借支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号证据:安全责任书、会议记录、学前班通讯记录、安全发放通知书。证明目的:毕节十二小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潘乙、潘兴奎当庭答辩称:本案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件,学校对学生有监护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潘乙、杨甲只有5岁,欠缺安全意识,需要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显然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事件,系两个学生在玩笔过程中不小心碰到原告,学校要承担安全管理欠缺责任。此次事发在早上,学校下午才通知学生家长,存在明显过错。毕节十二小学前班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投保保险,因此应由该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潘乙、潘兴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甲、杨美军当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老师对当时的学生进行调查,被告潘乙去第七排抢被告杨甲的铅笔,然后回到他自己的座位第四排,然后被告潘乙在将铅笔还给被告杨甲的过程中,原告刚好转过头看黑板,就刺到原告的眼睛。被告杨甲、杨美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发展状况记录。证明目的:此次事故与我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答辩称:毕节十二小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根据双方的约定,只有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即应由校方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校方无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证明目的:毕节十二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毕节十二小办理的保险是以学生的名字投的意外伤害险,只要学生发生意外都在我们保险责任的范围。发生事故后,家长或学生到我公司向我公司报案,伤者治愈后,才能根据相关证明进行赔偿。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接到过报案,不管是不是校方的责任,只要受到意外伤害,我们根据相关资料进行赔偿,将款打到学生监护人的卡上,医疗费最高理赔40,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潘乙、潘兴奎、杨甲、杨美军、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4号证据材料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潘乙、潘兴奎、杨甲、杨美军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5号证据材料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杨甲、杨美军、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潘乙、潘兴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潘乙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6号证据材料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杨甲、杨美军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潘乙、潘兴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乙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系因此次事故鉴定产生的费用,具有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7号证据材料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杨甲、杨美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潘乙、潘兴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乙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系原告受伤期间因治疗产生的车费及住宿费,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所举1号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投保的主体是学生;被告潘乙、潘兴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乙不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杨甲、杨美军、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学校为学生投有保险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到达到被告洪山教管中心证明目的。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所举2号证据材料,原告潘甲质证意见为对声明及发展状况记录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潘乙、潘兴奎、杨甲、杨美军、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所举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所举3号证据材料,原告潘甲、被告潘乙、潘兴奎、杨甲、杨美军、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洪山教管中心借支人民币20,000.00元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所举4号证据材料,原告潘甲质证意见为对安全责任书无异议,但从第六条可以看出毕节十二小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发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潘乙、潘兴奎质证意见为被告洪山教管中心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通知原告家长未尽到安全责任,且此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被采信;被告杨甲、杨美军、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洪山教管中心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所举的保险条款,原告潘甲、被告潘乙、潘兴奎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洪山教管中心、杨甲、杨美军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甲、杨美军所举发展状况记录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具体时间,且记录与学校提供的第一份记录相矛盾;被告潘乙、潘兴奎、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达到被告杨甲、杨美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甲、被告潘乙、杨甲均系毕节第十二小学学前(2)班学生。2013年9月29日上午课间时,被告潘乙拿被告杨甲铅笔使用,被告潘乙用完铅笔后将铅笔归还被告杨甲的同时,坐在被告潘乙与被告杨甲中间的原告潘甲转头往被告潘乙方向被被告潘乙用铅笔刺伤左眼。2013年9月29日下午毕节十二小学前(2)班老师彭艳云发现原告上课时精神不佳,经询问得知事情原由后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潘甲家长原告潘甲受伤的情况。原告潘甲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前房异物;左眼角膜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眼内炎”,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659.88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甲2013年9月30日所受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甲左眼所受损伤,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45-60日。另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为在册学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潘甲在投保名册内。毕节十二小在学生缴纳杂费中扣除保险费用以学生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潘甲受伤后向毕节十二小借支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毕节十二小系事业非法人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应由其直接上级主管部门被告洪山教管中心作为本案被告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洪山教管中心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洪山教管中心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毕节十二小在学生缴纳杂费中扣除保险费用,以学生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投保保险,即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投保保险的投保人为学生,在本案中投保人即为本案的原告潘甲,毕节十二小只是代为缴纳保险费用,原告潘甲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潘甲选择侵权之诉而非保险合同之诉,故本案审理侵权之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毕节分公司主张权利。此次事故发生在学校课间时间,原告潘甲、被告潘乙、杨甲均系学前班学生,对于年幼学生,学校更应加强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义务,注重学生在校行为情况,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保证其人身安全责任与避免其伤害其他在校学生的安全责任同等。在此次事故中,学校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洪山教管中心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潘乙致使原告潘甲左眼受伤,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此次事故系被告潘乙在归还被告杨甲铅笔时造成原告潘甲受伤,并非被告潘乙与杨甲抢夺铅笔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杨甲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甲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9,659.88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4,006.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潘甲伤残等级为八级,结合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0,667.70元/年,20,667.70元/年×20年×30%;3、交通费人民币408.30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4、护理费人民币4,639.5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5-60日,因原告年幼,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民币28,224.00元/年计算,28,224.00∕年÷365∕天×60天;5、住宿费人民币4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据实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9天=270.00元;7、营养费人民币1,5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30-60日,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50天×30元∕天;8、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潘甲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50,103.94元。如前所述被告洪山教管中心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即人民币120,083.15元。因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为在册学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甲受伤后向毕节十二小借支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自行与被告洪山教管中心进行结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支付原告潘甲医疗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00,083.15元。被告潘乙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即人民币30,020.79元,被告潘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潘兴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兴奎支付原告潘甲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30,020.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潘甲医药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00,083.15元;三、驳回原告潘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4.00元,由被告潘兴奎承担686.8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洪山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承担人民币2,7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