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50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双方于从2014年5月8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生活中偶有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更应互谅互让,通过沟通的方式来解决彼此的矛盾。且原告当庭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