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辖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迪邦三星轴承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明鑫数控磨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迪邦三星轴承有限公司,无锡市明鑫数控磨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初字第40号原告江苏迪邦三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竹园村。法定代表人汤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明鑫数控磨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谊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迪邦三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明鑫数控磨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明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迪邦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约定迪邦公司购买明鑫公司2台数控立式磨床,交货地点在迪邦公司厂内,因设备至今未调试完成,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判令明鑫公司退回货款648.5137万元及承担违约金98万元等。被告明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虽然双方订立的是购销合同,但实际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因此应根据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明鑫公司处,因此本案应由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迪邦公司委托明鑫公司设计、制造立式数控磨床,其中附有迪邦公司的设计图纸等。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明鑫公司供给迪邦公司数控立式磨床二台。现迪邦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明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明鑫公司退回货款684.513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8万元等。本院认为,迪邦公司委托明鑫公司设计、制造立式数控磨床,双方订立了技术协议,且技术协议中附有迪邦公司的设计图纸,故应认定明鑫公司系按迪邦公司的要求为其设计制造产品,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安装调试地也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但本案中,因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在明鑫公司所在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明鑫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明鑫公司住所地的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明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维审 判 员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