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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768号原告: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47772-0)。法定代表人:魏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身份证号:×××019),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陈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签订格林生活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的格林生活坊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但被告拖欠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776元。鉴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7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辩称:1、在我入住时交物业费,物业公司给我开的收据,没有给我开发票,当时对方答应给我补发票,但是一直没有给补。第二次再交物业费的时候,我就让物业公司给我补上一次的发票,但最终没有补;2、楼梯间漏雨,下雨的时候顺着楼梯间墙壁渗水,我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答应修,但是一直没有修,如果物业公司给我承诺在2014年5月1日之前给我修好,我就先交2013年的物业费,修完了我就交2014年的物业费,2015年10月以后不漏雨我就交2015年的物业费,但物业公司不同意;3、邻居在楼梯内放杂物,一直没有清理;4、由于我没有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不给我办电梯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33-3号(格林生活坊二期)4-11-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5.82平方米。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格林生活坊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服务费用、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第六条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按建筑面积收取;业主物业使用人首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以后每年一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一月至六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六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七月至十二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七条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如未按规定期限交纳费用的,须按应付款的3‰每日向物业公司缴纳滞纳金。被告未交纳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776元(1.2元×165.82平方米×24个月)。另查,原告房屋所在楼层楼梯间,有雨水沿墙壁下渗情况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自然情况登记表、格林生活坊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契证、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格林生活坊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提出其入住时交纳了物业费,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该抗辩不能成为拒绝交纳后续物业费的合法理由。关于被告提出的楼梯间漏雨,雨水沿楼梯间墙壁下渗一节,楼梯间属物业共用部位,原告负有维修养护义务,应及时维修养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此一节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该抗辩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法理由。鉴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不属于主观恶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该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原告作为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7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