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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诉乐和国、岑有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乐和国,岑有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48号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住址:芦山县。负责人:黄郁芳,该厂厂长。被告:乐和国,男,49岁,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岑有连,女,51岁,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诉被告乐和国、岑有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莉独任审理。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经审查该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负担。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骆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