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诉乐和国、岑有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乐和国,岑有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48号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住址:芦山县。负责人:黄郁芳,该厂厂长。被告:乐和国,男,49岁,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岑有连,女,51岁,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诉被告乐和国、岑有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莉独任审理。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经审查该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芦山县太平镇丰源机制砖厂负担。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骆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