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福与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福,男,回族,生于1979年04月0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吴磊,男,汉族,生于1978年03月1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福与被告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周宏凯、马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至今推脱不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磊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吴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李福借款48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原告李福按照约定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4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福借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珍审判员 周宏凯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