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曾洁君与邹凌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洁君,邹凌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曾洁君。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凌飞。原告曾洁君诉被告邹凌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洁君的委托代理人衷光辉,被告邹凌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洁君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邹凌飞的赣F×××××摩托车在316国道临川区湖南乡孔家桥头路段时,李晓华驾驶的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此路段掉头过程中,二车发生刮碰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确定:李晓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凌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邹凌飞赔偿原告医疗费580988.5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3443.29元(含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12895.5元,伤残赔偿金4068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4.1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70010元(2353369.23元-120000元)×3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凌飞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也是受害者,因为曾洁君下了李晓华的车子后,她认识我,她坐上我的摩托车,叫我送她到剪子口,属于好意同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邹凌飞的赣F×××××摩托车在316国道临川区湖南乡孔家桥头路段时,李晓华驾驶的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此路段掉头过程中,二车发生刮碰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李晓华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借道右转弯,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6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凌飞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洁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洁君被送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左下肢碾压毁损伤;3、左手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4、全身多发性开放性骨折;5、会阴、尿道、肛门及肛周肌肉、臀后肌群碾挫伤;6、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撕脱伤。2014年6月4日急诊在全麻下行清创术+左大腿近端截肢术+右上臂近端截肢术+下肢血管探查术+上肢血管探查术+下肢肌腱断裂修补术+筋膜瓣成形术+任意皮瓣修复术+撕脱皮肤回植术+小动脉吻合术+静脉淋巴管吻合术+神经吻合术。2014年6月12日在基础+局麻下行右上臂、左大腿清创术,VSD拆除术。2014年7月1日在基础+局麻下行右上臂、左大腿清创术,VSD拆除术。2014年7月2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清创术、下肢血管探查术、胸脐带蒂轴型皮瓣修复术。2014年7月9日在全麻行左腹部涛创术骶部皮瓣修复术。2014年7月25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大腿残端清创术,VSD安装术。2014年7月29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大腿残端清创术,VSD折除再安装,脱细胞异体真皮敷料覆盖术。2014年8月5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大腿残端清创术,VSD安装术,取皮植皮术。2014年9月11日在基础麻醉下行左腕部功能锻炼。出院诊断: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右上肢、左下肢毁损伤;三、左手碾压伤:1、左手指总动脉、掌深弓、掌浅弓断裂。2、左示、中、环、小指指浅,指深屈拍肌腱挫裂伤,左鱼际肌、骨间掌侧肌,小鱼际碾挫伤。3、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五、左侧尺、桡骨骨折;六、左侧髂前上嵴下缘骨折;七、会阴、尿道、肛门及肛周肌肉、臂后肌群碾挫伤;八、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复查;3、日后右上臂残肢、左大腿残肢和左手疤痕增生粘连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活动后期行整形术;4、上臂、左大腿残肢建议安装义肢;5、左侧尺、桡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580988.5元。2014年9月21日本院委托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洁君右上臂及左大腿中上段以远截肢,伤残等级评定为2级。2、被鉴定人曾洁君左侧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3、被鉴定人曾洁君左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4、被鉴定人曾洁君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3000元。5、被鉴定人曾洁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400元。2014年9月26日本院委托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假肢适配及费用、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洁君左下肢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稳定气压膝关节弹性脚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7800元;硅胶内衬的价格5000元;硅胶套锁具3000元。2、被鉴定人曾洁君右上肢装配普通适用型信号肌电感应二自由度上臂假肢,装配价格为28800元;硅胶内衬的价格5000元;硅胶套锁具3000元。3、假肢、硅胶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及更换易损件,总费用按照假肢装配费用的20%左右计算;硅胶套使用二年左右更换一次。4、初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30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5、假肢装配的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74.83岁)”。左下肢装配费用:(27800元+3000元)+(27800元+3000元)×20%=36960元,假肢及锁具装配次数:(74.83年-35年)÷4=9.96年,按10次计算,硅胶内衬装配次数:(74.83-35)÷2=19.92按20次计算,合计费用36960元×10次+5000元×20次=469600元;右上肢装配费用:假肢及锁具装配次数(28800元+3000元)+(28800元+3000元)×20%=38160元,假肢及锁具装配次数:(74.83年-35年)÷4=9.96年,按10次计算,硅胶内衬装配次数:(74.83-35)÷2=19.92按20次计算,合计38160元×10次+5000元×20次=481600元;合计费用38160元×10次+5000元×20次=481600元。上述二项总费用为951200元(469600元+481600元)。用去鉴定费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李晓华、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完给付义务。原告曾洁君,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4号1区11栋2楼2号。199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名,周正;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女,名,王汐。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晓华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借道右转弯,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凌飞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洁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交通管理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对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应予认定。同时,本院确定被告邹凌飞在本案中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曾洁君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确定。因原告安装相应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减轻,是必然的,故其护理依赖程度应相应予以降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相应的护理费用应按降级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确定。对被告邹凌飞主张本案属于好意同乘行为的问题。原告曾洁君乘坐被告邹凌飞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凌飞提出二者之间的好意同乘关系,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原告曾洁君陈述与被告邹凌飞并不认识,对本次事故双方属于好意同乘关系,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被告应就其诉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在本汲交通事故中存在好意同乘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曾洁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580988.5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3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为3000元(30元/天×100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10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000元(30元/天×10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184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99763.2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8723.29元(31840元/年÷365天)+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为191040元(31840元/年×20年×30%)}。6、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08天,该项费用为12895.5元(43582元/年÷365天×108元/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2级、9级、10级多个伤残等级,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93%。该项费用为507832.08元{伤残赔偿金为406837.8元(21873元/年×20年×9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776元/年,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100994.28为(12776元/年×17年×93%÷2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951200元,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10、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国家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89679.37元。因原告撤回对李晓华,江西东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请金额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凌飞赔偿原告曾洁君医疗费580988.5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9763.29元,误工费12895.5元,伤残赔偿金50783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人民2166979.37元(2289679.37元-120000元)中的30%即650093.8元。二、驳回原告曾洁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7元,由原告曾洁君承担17939元,被告邹凌飞承担7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邹永芳审判员 黄 川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尧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