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林美玲、王焕云与郑伟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玲,王焕云,郑伟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林美玲,农民。原告:王焕云,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郑伟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顾卫锋。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原告林美玲、王焕云与被告郑伟军、中华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9月5日,应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美玲的误工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美玲、王焕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郑伟军、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玲、王焕云诉称,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郑伟军驾驶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岭下村往仙居城关行驶,与沿临石线由东向西原告王焕云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林美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美玲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3.6万余元。2013年3月26日,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焕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林美玲无责任。2013年9月6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林美玲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经查,被告郑伟军驾驶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焕云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伟军立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6546.06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财产损失840元,合计109318.06元;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投保理赔责任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新增385.8元,交通费变更为1150元,护理时间变更为90天,护理费为10980元,各项损失共计113598.86元。被告郑伟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认定应当按照三七比例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按三七比例分配,即原告王焕云承担30%,被告郑伟军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同意按照10000元赔付。认可原告林美玲的误工鉴定结果;对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22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明显偏高,酌情认可300元;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对辅助器具费用的发票有异议;对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和清单,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郑伟军驾驶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岭下村往仙居城关行驶,与沿临石线由东向西原告王焕云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林美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了认定,认定被告郑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焕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美玲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林美玲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5495.49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3896.09元);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69.37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91.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伟军已支付原告14000元。鉴定情况:2013年9月6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美玲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美玲的误工时间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5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美玲2013年2月8日车祸致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伤伴皮肤肌肉缺损,右膝外伤,韧带损伤,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护理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辅助费80元,电动车损失84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郑伟军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程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发票、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焕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定为6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700元。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110176.8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600元、医疗费8260元)、财产损失840元、残疾赔偿金70752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09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8584.86元由被告郑伟军赔偿20009.4元,由原告自负857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军赔偿原告林美玲、王焕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01.4元(包括被告郑伟军已付的14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815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林美玲、王焕云(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三、驳回原告林美玲、王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郑伟军负担;鉴定费840元(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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