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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芝麻墩派出所时,被河东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检验鉴定,王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