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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煜东与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李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朱煜东,李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港城静园)B幢2单元3-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琼,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煜东。委托代理人:刘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委托代理人:陈柱和。上诉人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煜东、李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煜东原系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伟磊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伟磊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该加工厂于2012年12月2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2010年10月8日,李浩被港建公司派遣到伟磊石材加工厂工作,2010年12月10日,李浩在车间换灯泡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2011年8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1]11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1月15日,用人单位港建公司作为甲方,用工单位伟磊石材加工厂作为乙方,李浩作为丙方,三方就李浩工伤赔偿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和解。三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没有关于医疗费的相关约定。李浩的工伤保险费用系由朱煜东出资,由港建公司代为缴纳。李浩受伤住院期间,其本人未垫付任何费用。审理中,朱煜东称其为李浩垫付了414564.75元医疗费,后将相关票据交由港建公司,由港建公司向社保部门进行报销,但港建公司报销了其中311739.25元后并未将该款交付朱煜东,现朱煜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向朱煜东支付该款项。港建公司称李浩的全部医疗费用均是由港建公司垫付,请求驳回朱煜东的诉讼请求。李浩称其系受害方,对于费用是谁垫付,由谁报销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本案中,朱煜东、港建公司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李浩的医疗费用是由谁垫付,由谁报销的?针对争议焦点,朱煜东举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支付持卡人存根、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工伤住院(门诊)票据清单、证人刘向红的证言、一审法院根据朱煜东申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调取的报销清单、一审法院根据朱煜东申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调取的进账单及收据,拟证明朱煜东为李浩垫付了医疗费39万余元,其后将相关医疗费票据交给港建公司,港建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进行了报销,其中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311739.25元,与朱煜东的诉讼请求一致。港建公司对朱煜东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支付持卡人存根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朱煜东支付,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即是李浩的医疗费,对于工伤住院(门诊)票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程易明、殷世蓉为其员工,对证人刘向红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系朱煜东单位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一审法院根据朱煜东申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调取的报销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由此证明此笔费用系朱煜东垫付,亦不能证明这笔费用已经报销下来。对于一审法院根据朱煜东申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调取的进账单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朱煜东所起诉的金额。李浩对朱煜东所举示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针对争议焦点,港建公司及李浩均未举示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程易明进行了询问,程易明向一审法院证实,他是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伟磊石材加工厂这个业务一直是他在负责,对于李浩受伤的事情是知晓的,李浩的全部医疗费是由用工单位伟磊石材支付的,在“工伤住院(门诊)票据清单”上经办人的签字确系他本人所签,他在收取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之后就将票据交给了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去社保部门报销。对于一审法院对程易明的询问笔录,朱煜东对此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港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仍然否认程易明系其单位员工。朱煜东一审诉称,朱煜东曾系个体工商户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伟磊石材加工厂之经营者,该商户已于2012年12月底注销。2010年10月8日,港建公司将其员工即李浩派遣至朱煜东处工作。2010年12月10日,李浩在工作时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伤残肆级,部分护理依赖。李浩受伤治疗期间,朱煜东垫付了此次工伤产生的鉴定费、护理费、生活补贴及医疗费等全部费用。2011年4月8日,朱煜东将李浩工伤相关资料一套(含病历一份、病情诊断书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发票16张金额共计414564.75元)交予港建公司,并约定:港建公司将该资料交由工伤保险部门报销,待领取相关报销费用后转交给朱煜东。2011年8月左右,港建公司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报销款项共计311739.25元,但拒绝转交给朱煜东。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朱煜东为李浩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港建公司报销了相关费用,其本应将报销款项交付给朱煜东而拒绝交付,故现朱煜东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朱煜东支付已报销医疗费等相关款项共计311739.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港建公司一审中辩称,朱煜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煜东将李浩的相关工商票据交付港建公司不属实,李浩的全部医疗费用全部是由港建公司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煜东的诉讼请求。李浩辩称,李浩是工伤受害者,对于费用是谁垫付,由谁报销的,其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朱煜东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港建公司已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就李浩的医疗费进行了报销的事实,其中所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311739.25元(经办日期为2011年10月的住院费305231.21元+经办日期为2011年10月的门诊费5760.44元+经办日期为2012年5月的门诊费747.6元)。而港建公司不认可李浩的医疗费由朱煜东所垫付,并称该费用系由其垫付,且否认程易明系其单位员工,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由于案外人程易明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系港建公司的员工,故要证明案外人程易明是否为港建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港建公司,但港建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朱煜东将李浩的医疗费票据交给了港建公司员工程易明这一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为:李浩的医疗费系由朱煜东所垫付,但由港建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报销了311739.25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浩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浩所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已将李浩的可报销的医疗费311739.25元支付港建公司,而李浩的医疗费用系由朱煜东所垫付,故港建公司负有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给朱煜东的义务。对于朱煜东所主张的要求判令李浩与港建公司共同支付已报销的311739.25元,根据前述,李浩并不负有向朱煜东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因此,对于朱煜东要求李浩与港建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款项应由港建公司向朱煜东支付。对于朱煜东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朱煜东以311739.25元为基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根据前述,由于港建公司在报销了李浩的医疗费311739.25元后本应及时支付给朱煜东,但其并未履行自己的此项义务,因而造成朱煜东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朱煜东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煜东311739.25元及利息(利息以311739.25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朱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于朱煜东已经一审法院预交诉讼费310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朱煜东5378元,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支付3108元)。上诉人港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煜东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朱煜东不能证明其为伟磊石材加工厂经营者,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朱煜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浩的医疗费是其垫付。其发票是复印件,无原件,发票上未记载付款人为朱煜东。程易明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三、李浩医疗费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理所当然。被上诉人朱煜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煜东已经举证证明其身份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伟磊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已举证朱煜东垫付李浩因工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已经交给港建公司的员工程易明。因此,港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港建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就李浩的医疗费进行了报销,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311739.25元。港建公司称该费用系由其垫付,且否认程易明系其单位员工,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港建公司向九龙坡区社保局申报的李浩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表上显示,该公司经办人员为程易明,程易明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也陈述其系港建公司员工,其代表港建公司收取了朱煜东垫付医疗费发票并出具了收据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朱煜东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成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浩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浩所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已将李浩的可报销的医疗费311739.25元支付港建公司,而李浩的医疗费用系由朱煜东所垫付,故港建公司负有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给朱煜东的义务。对于朱煜东所主张的要求判令李浩与港建公司共同支付已报销的311739.25元,但李浩并未取得该报销款项,其本身也是工伤受害人,因此李浩并不负有向朱煜东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此款项应由港建公司向朱煜东支付。对于朱煜东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朱煜东以311739.25元为基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港建公司在报销了李浩的医疗费311739.25元后未及时支付给朱煜东,因而造成朱煜东的资金占用损失,港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港建公司上诉称朱煜东非伟磊经营者,朱煜东垫付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医疗费系港建公司垫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上诉人重庆港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