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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萨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文福诉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福,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萨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李文福,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高等医学专科学校退休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董越刚,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经理职务,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毕庆昌,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秦法旺,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李文福与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福、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委托代理人毕庆昌、秦法旺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福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文福驾驶黑*号宝马车到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检车,当时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的工作人员称车辆必须由工作人员驾驶进行检测,原告李文福将车辆交给工作人员,但当工作人员将车辆交还给原告李文福时,原告李文福发现车辆发生故障,故障灯亮起,且手刹灯也亮着,原告李文福将这一情况告之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车开起来就好了,但原告李文福启动车辆后故障并未消除,原告李文福找到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处姓秦的一位站长,秦站长了解情况后,表示愿意承担修车费用,原告李文福与秦站长等三人一同来到宝马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经多次维修终于将车辆修好,原告李文福为修车共花费人民币13617元,但经与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多次协商,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一直未能赔偿,为此,原告李文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文福修车款人民币136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辩称,我们的检测是按程序走的,环保尾气检测有两种检测方式,一种是静态的一种是动态的,双带速静态检测对车不会有任何影响,而动态检测有些车辆会存在ABS灯亮起,但经过几十公里的运转会自动消除,而原告李文福的检测是双待速静态检测,不可能存在原告李文福所说的问题;当时原告李文福的车检测完出问题了,我们检测站派了两名员工一起陪同原告李文福去4S店检查了,随后我也去了,检测完以后4S店主叫原告李文福去试车,原告李文福经过20、30分钟试车后故障消除了,然后原告李文福在4S店的维修单上签字了就将车开走了;过了几天以后,原告李文福又给我打电话说该故障又出现了要求修理,双方因维修费用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李文福就带着今晚60分的记者到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我当着记者的面说让原告李文福去鉴定,如果是我们检测站的责任我们将全部承担费用,如果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不会承担维修费用;又过了近半年之久,原告李文福又来找我说车又坏了,我依然坚持要求他鉴定,但是原告李文福说应由我们检测站去鉴定,因双方又没有协商一致,故原告李文福现在诉至法院,综上,我们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认为在没有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文福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的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李文福于2013年12月20日到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检测,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首先对我的车辆进行了车辆的外观检测,然后进行了线内的检测,在线内检测前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要求该检测必须由其工作人员亲自将车辆开入检测线,但因其工作人员可能不会操作我的车最后出现了交还我时的故障情况。在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检测共花费150元。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市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李文福在4S店前后近十几次因该故障维修宝马车辆主板发生维修费10421元。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与我们检测站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大庆市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我的车辆反复进行检测维修最终确定检测结果的维修记录单、数据单、结算单、账单、接车检测表、过程记录表(以上有原件及电脑打印件)一组,证明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检测时出现故障,之后多次在宝马4S店维修的记录。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李文福的该组证据中2013年12月20日接车检查表已经证明当时车辆问题修复已经完毕,原告李文福也认可并签了字,至于以后的维修记录及产生的费用与我们检测站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有证人李运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文福与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单位的三个工作人员一起去4S店维修及原告李文福日后的维修过程。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质证当时证人说让我交420元检测费,但是我认为在没有鉴定结果之前,任何费用我不能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李文福在4S店维修了,但证明不了该故障与我们检测站有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未能提供与证人证言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李文福及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文福驾驶黑*号宝马车到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检车,根据检测要求原告李文福将车辆交给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的工作人员,但当工作人员将车辆交还给原告李文福时,原告李文福发现车辆发生故障,故障灯亮起,且手刹灯也亮着,原告李文福将这一情况告之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车开起来就好了,但原告李文福启动车辆后故障并未消除,原告李文福找到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处秦法旺站长,秦法旺站长了解情况后,与原告李文福及工作人员等三人一同来到宝马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经过大庆市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次维修,故障码清除后,原告李文福路试后未发现异常并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但是第二天早上该故障又都再次出现了,经过原告李文福在该4S店多次维修终于将车辆修好,原告李文福为修车共花费人民币10421元,但经与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多次协商,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一直未能赔偿,为此,原告李文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赔偿修车款人民币136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坚持对原告李文福驾驶的黑*号宝马车出现故障是否与检测有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申请进行提交,但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答复:“无符合本案鉴定要求的鉴定机构,故无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文福到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进行车辆检测,原告李文福所驾驶的黑*号宝马车在检测前并无故障发生,在检测后出现故障,因该故障的起因并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不能证明工作人员的驾车检测行为没有过错,且根据大庆市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的工作人员李运伟(本案证人)的证言亦能证实,原告李文福陆续在该4S店进行车辆维修的原因皆是因在2013年12月20日车辆检测当日发生的故障未能彻底消除,因此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应当对原告李文福的车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李文福发要求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赔偿修车款13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实际发生的修车款1042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文福修车款1042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李文福负担79元,由被告大庆机动车检测中心第二检测站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苹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亚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