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元元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元元。辩护人张毅,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元元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元元及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余元元从襄阳黄龙镇坐车到枣阳市汽车站,在附近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打电话约被害人杨某到枣阳市西城新雅巷“某某宾馆”202房间内,解决二人的情感纠葛。期间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余元元欲杀死杨某后自杀,遂用购买的水果刀将杨某脖子戳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元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元元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解称余元元用水果刀戳了受害人一刀,看见受害人流血后感到后悔,而停止了犯罪行为,没有继续伤害受害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使受害人得到了及时的救治,避免了后果的进一步恶化,其行为属于犯罪实施阶段的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元元在案件发生后及时打电话告知亲友,并要求亲友打电话报警,明知警察会到来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候,并到现场楼下将警察带到二楼现场,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余元元从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坐车到枣阳市汽车站,在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打电话约被害人杨某到枣阳市西城新雅巷“某某宾馆”202房间内,解决二人的情感纠葛。期间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余元元欲杀死杨某后自杀,遂用购买的水果刀将杨某脖子戳了一刀。被告人余元元看见被害人流血后感到后悔,没有继续伤害被害人,而停止了犯罪行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使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余元元在案件发生后即打电话将杀人之事告知其亲友,自己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民警与其联系后其到现场楼下将民警带到二楼现场,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余元元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余元元是2013年6月3日在网上认识的,后在珠海两人同居在一起,余元元缠着她要和她结婚,因她已结婚不想和余交往。2014年7月22日11时许,余元元到枣阳说还她的钱,其让余在“清风明月”门口等她。两人吃过午饭后在新雅巷“某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双方为二人的情感问题发生争执,余元元说先杀死杨后再自杀,要杨给家里打电话留遗言。后其说要上厕所到了厕所里,余元元就拿一水果刀在她面前比划,说要杀死她,余就一刀子戳在她脖子上,她倒在地上,流了好多血,余将刀子扔到旁边,喊杨的名字,后又给别人打电话说把杨杀了,别人让余打120,她也让余打120,余就打了120,后她被带到医院。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西城新雅巷开的“某某宾馆”内,一个年轻男子将一个年轻女子砍伤,女子现在医院救治。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5时许,其老婊余元元先给他发了一条短信,接着又打了一个电话,余说他不想活了,那个女的骗他,找他要钱,他压力很大,他已经捅了那个女的一刀,过会将那个女的杀了再自杀,他打电话留个遗言。其连忙给其小爹张良兵打电话让他打电话劝余元元,后其打电话报了警。4、被告人余元元供述证实,其与杨某是2013年6月3日在网上认识的,两人就谈朋友,并同居在一起,后来发现杨已结婚,感到自己上当受骗了,便产生报复之心。2014年7月22日10点多钟,其坐车到枣阳汽车站,在附近的一家超市购买了一把白色水果刀,两人在“清风明月”附近见的面。吃过午饭后,他们在新雅巷“某某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双方为情感问题发生争执,余说先杀死杨后再自杀,要杨给家里打电话留遗言。后余从衣服口袋里把刀子拿出来,杨夺刀子时将她手划了一个小口子,她就到了厕所里,余也跟了进去,拿刀子在杨面前比划,说两人一起死。余就一刀子戳在杨的脖子上,看她流了好多血,就后悔了,余将刀子扔到旁边,不停喊杨的名字,怕杨死了。其跟张某打电话告知了杀人的事,又打120急救电话,后来有人给余打电话说120来了,余就跑到楼下,看到警察就把警察带到二楼,后被带进派出所。5、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烟头两枚极强力支持为被告人余元元所留,现场提取地面上、余元元手上和足上、水果刀上的血迹极强力支持为被害人杨某所留。7、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余元元为轻型抑郁症,有服刑能力。8、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故意杀人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情况及作案使用的凶器。9、枣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余元元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元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元元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元元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将杀人之事电话告诉亲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与其联系后其到现场楼下将民警带到二楼现场,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余元元属于犯罪实施阶段的犯罪中止,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俊波审判员李有保审判员耿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张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