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系王某某之母。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德镇。系王某甲之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9日在三台县灵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均为听力、语言壹级残疾,婚前缺乏了解,生活自理能力差,也无法沟通,双方均需要监护人照顾,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系丧偶再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9日在三台县灵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由三台县残疾人联合会向王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载明:王某某的残疾类别为听力和语言;残疾等级为壹级;王某某的监护人为高某某。2011年8月11日由三台县残疾人联合会向王某甲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载明:王某甲的残疾类别为听力和语言;残疾等级为壹级;高某某为王某甲的监护人。2014年12月29日三台县新德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指定景某某为王某甲的监护人。诉讼中,高某某和景某某分别担任王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手语翻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双方均系听力和语言残疾,婚后存在交流障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对离婚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